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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乘客携带电脑被盗 车主是否应该赔偿?

本报讯 近日,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赔偿纠纷案件。

乘客携带电脑被盗 车主是否应该赔偿?

本报讯 近日,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赔偿纠纷案件。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途中被盗,要求车主及其主管单位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驳回了乘客的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豆某乘坐洛阳一运公司下属伊川汽车站崔某经营的宇通客车由郑州至伊川。车行至登封境内,豆某睡着,其随身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

豆某醒后,向登封市公安局报警,但盗窃案件一直没有破。为此,豆某诉至老城区法院,认为自己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与洛阳一运公司、伊川汽车站和车主崔某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旅途中随身携带的物品被盗是三被告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所致,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笔记本电脑价款945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5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乘车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属自带行李,原告本人负有保管义务。

原告在车上睡觉,售票员提醒乘客注意看好自己的物品时,他才说其笔记本电脑丢失。原告因保管不善致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与承运人无关,故对原告笔记本电脑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已与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

原告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属自带物品。《合同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丢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同车乘客赵某出庭作证,说其看到了该车售票员吴某曾发现小偷行窃并向小偷摇头,但吴某对此矢口否认。

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豆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据主审法官李宣介绍,该案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以下两点:

其一,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客运合同内容不包含丢失的笔记本电脑。旅客运输合同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它常与行包运送合同相伴随,但旅客运输合同并不完全包括行包运送合同。

如果旅客的行包大,超过免费携带重量,旅客按规定交费买了行包票,又凭票将行包放于车上,该旅客就与承运人在“订立”旅客运输合同的同时,附带“订立”了行包运输合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就有保障运输行包安全的义务,若中途丢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旅客的物品体积不大,由旅客随身携带、自行保管,则旅客运输合同中就不包括行包运输合同的内容。

同时,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还规定,贵重物品、易碎品、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须由旅客自行携带看管。本案中,豆某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随身携带物品,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客运合同不包括笔记本电脑。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不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

其二,本案被告在原告笔记本电脑丢失中并无过错。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是对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尽到足够的责任和义务,保证物品的安全。这些义务包括告知乘客注意安全、制止非法侵害发生等。本案中,原告以同车旅客赵某看到了该车售票员吴某曾发现小偷行窃并向小偷摇头为据,试图证明被告在其电脑丢失中,没有尽到保证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安全的责任,但吴某当庭否认,且豆某又举不出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承运人有过错,承运人不应赔偿豆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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